北京市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2009-12-28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范现场施工安全监督行为,提高现场施工安全监督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的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施工安全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防护监督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督机构”)进行。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具体的监督工作可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督机构”〕进行。 第五条 按照层级监督原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组织全市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按照施工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已办理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对工程参建单位的施工安全行为和现场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抽查,组织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轨道交通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卫生、环保、城管、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时,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不替代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及检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备案手续时,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表JD-1)等资料。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确定负责该工程的安全监督人员。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前,安全监督人员应组织参建各方相关人员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工作交底会,按照《 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工作交底记录》(表JD-2)的内容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工作交底,参建各方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并在《 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工作交底记录》上签字。 在交底会上,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报送加盖公章的《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表JD-3)。人员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在人员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变更后的《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 第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大门口显著位置按附件1的内容,设置“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监督机构及负责人公示牌”(见附件1)。 第十一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开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安全监督机构,并报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对该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编制、审批及专家论证结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监督机构采取巡回监督抽查的方式,对施工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安全防护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施工安全行为进行重点抽查: (一)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上、地下管线及毗邻建(构)筑物等资料情况。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资格情况,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的情况。 (三)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人员资格情况。 (四)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编制、审批及专家论证情况。 (五)起重机械的登记编号、安装和拆卸告知、使用登记、检测检查情况,群塔作业施工方案的审批情况。 (六)拆除工程的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现场工程实体安全防护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一)深基坑的边坡位移、沉降监测情况。 (二)高大脚手架剪刀撑搭设情况、与建筑物拉接等是否符合专项方案的要求;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剪刀撑搭设情况、自由端高度等是否符合专项方案的要求。 (三)临时用电的配电系统采用三相五线制(TN-S系统),实行多级配电、逐级保护等。 (四)“三宝”、“四口”以及“临边”安全防护情况。 第十五条 除上述重点抽查项目以外,安全监督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它施工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安全防护方面的安全事故隐患,也应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督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 应填写《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及管理检查记录》(表JD-4),要求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责任单位整改后,应向安全监督机构上报责任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整改报告,对于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还应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前后的照片。 第三章 安全监督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施工安全监督档案。 第十九条 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表JD-1)。 (二)《 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工作交底记录》(表JD-2)。 (三)《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表JD-3)。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 (五)《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及管理检查记录》(表JD-4)及责任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 (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的登记编号、安装和拆卸告知确认单、使用登记标志等资料。 (七)安全监督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处理、处罚文书。 (八)安全监督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照片、音像及其它资料。 (九)安全监督机构确定存档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条 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纸张规格统一采用A4幅尺寸,大于A4幅尺寸的文件,应按图纸折叠方法折叠成A4幅尺寸。用复印件作为存档资料时,均应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监督档案应由安全监督机构统一保管,保存期为工程竣工后1年。需要借出时,应办理相应手续。到期需要销毁的,应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制度,安全监督人员应及时将监督信息和执法信息录入相关的工作平台,确保数据输入的及时、准确。 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应通过“短信息平台”等方法及时将警示信息及有关信息传递到在施工程项目负责人。 第四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监督人员的培训。安全监督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等。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做到仪容整齐,语言和举止文明,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市、区(县)安全监督机构考核制度,对其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事故控制情况、监督档案的管理情况、监督执法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京建施〔2006〕6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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